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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四)体系兼容
在民法过错责任基本原则的长期浸淫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基本制度构成要素包括混合过错责任、共同过错责任、抗辩制度、责任要件、赔偿制度等均建立在“过错归责”理念基础之上。
若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无过错亦可归责”的理念与侵权行为法体系“过错归责”的制度根基产生冲突,与诸制度构成要素无法统一协调,将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发挥,且极易在理论与实践中造成混乱;德国、日本等采行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国家中,其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对一些条文与判例的理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很大程度上是由该原则对侵权行为法体系的非兼容性造成的,美国加州大学弗莱明教授、英国剑桥大学比较法教授乔洛维茨亦从宏观层面对严格责任原则表示出相同的担心。
此外,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滞后性、僵化性,难以与发展中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相兼容。在过去,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致损(意外事件)的机率较高 ,严格责任原则由于不以过错为责任承担前提,在应对无过错致损(意外事件)方面存在合理适用的可能空间;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的重要理论前提亦是“道路交通事故为一种无法避免当事人也几乎无法控制的意外危险”,在过去该前提具一定合理性。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机动车辆与道路系统的运用将越来越具有可控性,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会越来越表现为纯粹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相对方甚至第三方(如道路管理人)的过错使然,在相对意义上成为一种可规避危险;在当事人的过错日益发展成为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甚至唯一因素的情形下,严格责任原则势将丧失合理适用的可能空间,而沦为侵权行为法体系按既定宗旨发展的制度障碍。有基于此,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由于理论前提的滞后性、僵化性,亦难以论证严格责任原则采行之必要性。

(五)效率体现
效率价值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其宗旨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促使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方式避损求利,将损失减至最低水平,以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背离法律追求的效率价值。因为事故常发生在机动车方与相对方之间,其发生概率与损害程度由二者行为共同决定,机动车相对方的懈怠疏忽有可能成为事故发生的唯一成因。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使机动车方面临着一种极为不利的情况:无论其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由其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就有可能过于小心谨慎(譬如在绿灯亮时仍不敢前行),从而使整个社会的交通效率处于较低水平,导致人流、物流成本上升,社会效率总体水平下降。而机动车相对方则会因不具可归责性而缺乏足够谨慎,甚至在使用道路系统过程中懈怠疏忽、我行我素,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率上升,形成与效率价值背道而驰的结果,无法实现社会效率最大化。
因为事故常发生在机动车方与相对方之间,由二者行为共同决定,所以主张严格责任原则的危险控制说存在致命缺陷:它认为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而忽视了机动车相对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重要作用。而危险责任说犯了类似错误,它声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所以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危险物管理者,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这种危险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负责。但问题在于,事故应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与机动车方、机动车相对方不良主观状态产生的危险相结合的产物,依危险责任说的逻辑“谁形成危险谁负责”,机动车方与相对方均可能基于自身行为危险性促使事故发生,亦即均应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这一结果显然与严格责任原则的内涵大异其趣。有基于此,危险控制说与危险责任说均因存在瑕疵无法为严格责任原则的采行提供有力论证。

结语

在总结前人学说与经验的基础上,本文对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进行探究。希抛砖之言,生引玉之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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