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宿罪状是指借助于刑法分则中相对应的作为犯罪所规定的部分罪状为其部分罪状,同时以刑法总则概括性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为另一部分罪状而组合而成的罪状。寄宿罪状应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有罪状。 根据这一概念,寄宿罪状具有以下特征: 1、寄宿罪状必须借助于刑法分则中相对应的作为犯罪所规定的部分罪状为其部分罪状。例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罪状必须借助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罪状中的部分罪状为其部分罪状,这里主要指两者具有相同特征的那部分罪状,如,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危害结果等。 2、寄宿罪状必须以刑法总则概括性地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为其另一部分罪状。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来说,它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客观要件及犯罪主体上,因此,在总则中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内容时,应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有特征明文规定,这些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不同的特征即为寄宿罪状的另一部分内容。 3、寄宿罪状是由借助于刑法分则中相对应的作为犯罪所规定的部分罪状和刑法总则概括性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构成特征有机地组合而成的罪状。 (二)寄宿罪状与引证罪状的区别 目前,我国新刑法典所规定的罪状共有四种类型:简单罪状、叙明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其中,引证罪状与寄宿罪状极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划清两者的界限。 所谓引证罪状是指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或确定某种犯罪构成特征的罪状。例如,新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特征。第2款则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对于第2款所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言,第2款引用了第1款的规定来说明和确定该罪的构成特征,该罪的罪状即属于引证罪状。由此可见,引证罪状具有以下特征: 1、引证罪状以该罪所在条款所描述的部分特征为其罪状的部分内容。例如,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款规定了“过失”为该罪罪状的部分内容。 2、引证罪状是以引用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罪的部分罪状为该罪的部分罪状。例如,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引用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部分罪状为其部分罪状。 3、引证罪状是由该罪所在条款所描述的特征和引用的、刑法分则中其他罪的部分罪状有机组合而成的罪状。 通过比较寄宿罪状和引证罪状的特征可知,两者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具体而言,两者相同之处为:1、两者均由两部分条款所描述的罪状有机组合而成。2、两者均须借助其他罪的部分构成特征作为其罪状的内容。3、两者都可以在立法上避免条文之间的文字重复,使立法科学化。 两者不同之处是:1、用于有机组合的两部分罪状的来源不同。构成寄宿罪状的两部分罪状分别来自总则条款和分则条款,而构成引证罪状的两部分罪状均来自分则条款,而且一般为同一条文下的两款。2、用于有机组合的两部分罪状的组合方式不同。寄宿罪状中的总则部分罪状可分别与若干个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组合,而构成若干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罪状,而对于引证罪状而言,每一种罪的引证罪状的两部罪状一般是固定组合的。3、适用对象不同。寄宿罪状只适用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而引证罪状一般适用于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上与某故意犯罪基本相同,而其犯罪主观要件却为过失的犯罪。例如,前述124条第2款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以及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等。
(三)制定寄宿罪状的意义 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处罚,之所以会引起较大的争议,是因为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或者虽有明文规定但无法科学地解决其构成要件明确性问题,因此,在刑法典上明文规定寄宿罪状既可以科学地解决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问题,也可以使犯罪构成理论更为科学。具体而言,寄宿罪状的制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寄宿罪状的制定可以使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寄宿罪状由总则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和分则中相对应的作为犯罪构成特征组合而成。它明文规定了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使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化,从而使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2、寄宿罪状的制定具有立法科学性。在分则里,在各有关的作为犯罪之后,逐个规定其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条款,也可以解决构成要件明确性问题,但是,这是一个巨大的立法难题,即使能逐个将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条款规定出来,其最终制定出来的刑法典也将是繁杂的,并显得臃肿不堪,这样的立法并不科学。相反,寄宿罪状仅需在总则上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概括性特征,并将这些特征如何分别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连系规定下来,即可解决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明确化问题,这样,寄宿罪状避免了立法上的文字重复,显得简单明了,因此,寄宿罪状具有立法科学性。 3、寄宿罪状的制定,可以使犯罪构成理论更加科学化。原有犯罪构成理论普遍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等置于同一犯罪构成,它们同属于同一种犯罪,不作为与作为仅是在同一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中的两种不同行为表现形式而已,但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客观要件、主体要件方面存在较大不同,它们等置于同一犯罪构成是不科学的。寄宿罪状的制定使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具有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使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各自分开,从而使各自构成要件更明晰,这样,就可以犯罪构成理论显得更为科学。
四、寄宿罪状之制定 由于寄宿罪状由总则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和借助于分则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部分构成特征有机组合而成,而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构成特征早已在分则有关条文中各自独立规定,因此,寄宿罪状的制定应着重考虑在总则中如何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特征,并如何规定这部分特有的特征和分则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部分罪状的有机组合。笔者认为,寄宿罪状的制定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一)总则所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特有特征应是所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区别于作为犯罪的概括性特征。在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里,它们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正因为它们具有这些共同特征,从而使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有别于作为犯罪,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又是多种多样的,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之所以存在区别,是因为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所借助的分则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那部分特征存在较大差别。在总则上仅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概括性特征,是立法科学化的需要。如此规定,可以使总则规定的概括性特征分别与各个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部分特征有机组合,从而形成各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各自的寄宿罪状。 在总则里仅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概括性特征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其实,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并不表明不能使用不确定或概括性概念。(19)如前所述,对于 某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来说,总则规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特有的、概括性特征仅为该罪的部分特征,因此,当这部分特征与分则相对应作为犯罪的部分构成特征有机结合而形成寄宿罪状后,该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明确的,是符合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的。 (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主体问题。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相比,两者的犯罪主体是有区别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主体是负有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人,而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主体并没有负有这种特定义务。因此,总则在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概括性特征时,应规定这类犯罪的主体是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