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对象不符。
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对象就不属行刑对象。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较小,再犯可能性很小而适用的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刑罚制度与行刑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我认为二者是不同的。从刑罚的实践看,缓刑应是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缓刑实际上是缓行刑,即定罪判刑却暂不执行。还有一种是缓判刑,即指对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定罪但暂不判刑。 [7]也就是说,缓刑就是不行刑。因而将缓刑对象视为行刑对象是不恰当的。我们只能说,缓刑对象是罪犯,但不服刑。并且,这种缓期执行,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下执行的可能性。这无疑从逻辑上证明了缓刑并不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法条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罪犯缓刑期间,公安机关只有考察权,而不是行刑权;二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即这种情况下,当然不执行原判的刑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不会将曾判缓刑的罪犯的再犯罪认定为一般累犯。瑞士的缓刑制度是这样规定的:“缓期执行有2到5年的考验期。此外,法官还可以对缓期执行者附加监督条件,提出在缓刑考验期犯罪人必须遵守的与其行为有关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是确实有助于犯罪人避免再犯,可以指导犯罪人回归社会,而不应当是对犯罪人罪行的报应或变换的刑罚” [8]台湾学者林山田在论及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指出:为了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有时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 [9]从被称为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士塔斯(John Augustus)在当初设立缓刑制度的情况看,缓刑也并非是行刑的方式。
再看被裁定假释的。从字面上去理解,假释就是“假的释放”。假释是指对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从功能上看,假释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 [10]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罪犯被假释后,公安机关只具有监督权,不具有行刑权。另外,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该法条很明确地指出,执行主刑与不执行主刑的界限——假释之日。既然主刑不执行了,那么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从假释之日起就不应该属于刑罚执行的对象了。不过,假释和缓刑一样,法律也保留了在特定情况下对其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假释同样是相对于实际执行来说的。
《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规定,“采用非监禁措施应成为向非刑罚化和非刑罪化方向努力的一部分,而不得干预或延误此目的进行的努力。”[11]其目的也是防止将非监禁措施行刑化,毫无疑问,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观念恰恰“干预或延误”了非监禁措施非刑罚化的努力。
三、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导致对国家强制力过度依赖。
长期以来,我们在国家治理中,特别是在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更倾向于国家强制力的发挥甚至是非法扩张,因而经常忽视社区的影响力,忽视被矫正对象自我修正能力。从社区矫正工作依托社区,助人自助的特点看,这项工作涉及到三方——国家、社区和罪犯,这三方缺一不可。而后两者的态度和行动是社区矫正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
刑罚无疑是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作出的最严厉的正式反应,而来自社会道德的谴责、被害人和社区的反应、亲友的疏离、舆论的批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压力,等等,则是社会对犯罪作出的非正式反应方式。[12]因而,把社区矫正作为行刑方式,就会倾向于单向强制,即国家动用强制力,或者社区以国家强制力的名义惩罚管理罪犯。如果将其作为一种社会工作方法,那么自然要讲求双向互动。这里的双向是“社区与罪犯”,作为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部分,此时只是一种消极力量,以旁观者的姿态出现。只有在社区矫正不成功时,才可能介入。
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13]作为社区矫正的物质载体,社区有其自身的诸多优势,如:合理的地域管辖范围、适当数量的人口、丰富的资源、较强的人际亲合力等。社区矫正要充分利用这些独有的资源,促进社区被矫正对象与其他社区成员的良性互动。[14]因而,社区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从社区功能看,社区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整合社区功能,发展社区事业,改善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把社区与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合为一体,从而通过社区建设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15]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区矫正机关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唱主角,只能是导演的角色。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有五条:(1)以人为本、服务居民;(2)资源共享、共驻共建;(3)责权统一、管理有序;(4)扩大民主、居民自治;(5)因地制宜、循序渐进。[16]其中,居民自治是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从社区的自治特点来看,社区没有刑罚执行职能。相反,社区却能通过各种社会工作方法,通过自治的力量,使矫正对象在社区中找到归属感、自尊心和自信心。从这一点看,社区更多的职责是创造一个适合于矫正对象生活发展的环境,保证矫正对象能在良好的人文环境中实现自我改善的目标。
外因往往要通过内因起作用。因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显然被矫正对象的自我改善、自我修正是决定性因素。矫正对象自觉自愿地参加矫正项目,这也正是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而行刑却不要求自觉自愿的态度,不管你愿不愿意、自不自觉,都必须接受强制的惩罚和矫正。如果将社区矫正看成是行刑的方式,显然是对罪犯自我改善和修正的能力进行怀疑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否定。这当然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四、过分强调社区矫正行刑方式观,易使社区陷于尴尬,社会工作不协调。
倘将社区矫正定位于行刑方式,那么社区就成了行刑的场所——第二个监狱,没有围墙的监狱。既然我们可以说罪犯在社区服刑,当然也可以说其他社区成员生活在“监狱”中。监狱为了防止出现交叉感染,缺少亲和力,社区却理应成为具有亲和力与吸引力的地方。如果将社区视为监狱,其亲和力与吸引力就会有所减弱。社区成员(矫正对象也在其中)间容易产生戒备和猜疑的心理,这种社区矫正不是促进社区的发展而是阻碍了社区的健康发展。美国学者对此有过反思。他们认为:“社区最终有可能把我们生活在其中的社区变成一个‘惩罚城市’。”[17]如果社区矫正是一种引导罪犯重新改善自我,使罪犯不致再犯罪的手段和方法,那么反对的人自然就会减少。同时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社区矫正的行刑主体到底是谁?如果是司法机关,那么与监狱矫正区别不大。如果是广大群众,无疑使社区居民的“法感情”走入歧途。耶林曾说,如果普通的人不去同情犯罪者,而是愿意去帮助警察和官吏,相反只有犯罪者本人同情自己,这绝不是健康的“法感情”。[18]这种尴尬的局面归根到底都是由没有将社区矫正科学定位造成,或者说是将社区矫正行刑化的产物。社区矫正的宗旨是促进社区建设,保障社区安全,但是社区矫正行刑观却将社区推向十分不利的境地,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思。
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工作的一部分。在那些持社区矫正行刑化观点的人看来,节约行刑资源是社区矫正与监狱工作的重要区别之一。但是,如果将社区矫正单纯行刑化,却是一个浪费社会资源的措施。从国外的实践看,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相当广泛的。他们把社区中所有需要矫正的人,几乎都纳入到社区矫正的系统工程中来,而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犯罪领域。比如出狱人的社会保护,目前尚没有具体的部门负责,可以纳入到社区矫正中。[19]另外,诸如“问题少年”甚至存在较大争议的劳动教养人员,在时机成熟时也理当纳入社区矫正体系中。因而,我们还可以说,社区矫正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单一的行刑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整合社会资源,使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发挥到最佳状态。因而,我们的社区矫正不能为了矫正而矫正,关键要考虑社会效果,要将降低重新犯罪率与提高全民的素质紧密结合起来。而社区矫正的行刑化观念却不利于各项社会工作的协调开展和社会资源的科学整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