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做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对于遭受精神损害的所有受害人不论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而给以相同的赔偿,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其各个因素的影响,最终导致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应该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但是对于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虽然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但是不能多赔,因为这是特殊对待,是对公平正义的曲解。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当前,我国的物价在不断上涨,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判定赔偿数额太低,也应该相应地提高赔偿数额。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4、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方法。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限定法(规定起点数和上限额法)、参照法(参照当事人经济情况确定法)、限定最高额法(具体案件限度法)、综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采用的斟酌法(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等。
酌定分析诸因素法,是指法院根据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性质、种类、程度、社会影响面的大小等情况,对这些因素其进行分析,并综合考虑受害人为恢复正常的精神生活所需要的实际,然后再依据说需要的费用,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这种评算方法是法官在实际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就具有太大的弹性,如果法官素质不高,滥用该权利,就会使我们的法制建设受到损害,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作为其表现之一的酌定分析诸因素法同样的弹性太大,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同时,任何事物存在就必定有其合理的地方,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的存在有着它显然的优势,它可以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对受害人做出相对公正公平的赔偿。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依笔者之见,认为应该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中确定以酌定分析诸因素法为主,其它评算方法为辅,最大限度地补偿和抚慰受害人。
本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计算提出几点看法,希望有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期望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能更加成熟,执法能更加明确具体,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姓名:谌爱群
电话:1342178719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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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671-698页
[4]杨立新:《民商法评论》,2003年6月3日,第6页
[5]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第4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第165页
[7]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第4页
[8]王伯庭 陈伯诚 王辉:《民商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第341-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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