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本身体现诉讼价值。【21】所谓程序正义就是指:公诉的过程中应当具有程序正义理念所要求的品质,公诉程序运作的过程就是诉讼参与者实现法律赋予权利的过程,也是体现程序法公正和正义的过程。程序的运行是国家强制力对司法权的制衡过程,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英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公诉权的行使受到来自司法权的审查和制约,体现了现代国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尊重和敬仰,程序正义体现了对公民作为诉讼活动参与者的尊重,直接体现了其诉讼权利的实现状况,体现了一个法治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四、效益、价值理论(也称之为诉讼经济)是制约检察权存在、发展的重要因素 当代国家学说和法学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冲击,各种理论的界限越来越淡化,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融合性。国家的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早已不是国家产生时的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进步,国家价值观、全球经济价值观越来越多地渗透到司法领域中来。检察权作为国家学说和诉讼法学中重要的内容,其价值要求必然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反映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赖以存在的国家经济价值观,体现诉讼程序的成本投入效益。 检察权的行使不仅仅简单地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制衡、制约司法权的职能,还要通过检察活动体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等价值,最大限度地避免价值冲突,维护诸价值之间的衡平。有的学者称之为“衡平原则”,【22】坚持衡平原则,就要求在价值冲突时要坚持程序优先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崇尚的正义首先表现为程序正义。没有程序保证,法就无所谓“尊严”,法治就必被践踏。实体正义就不复存在。 与此同时,强调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科学关系。诉讼效益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原则,无意义的追诉,只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弱化检察权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司法保障。 法律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查德.波斯纳对刑事诉讼中的效率进行了分析,指出:司法资源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司法官员的错误所造成的资源耗费:另一种是诉讼行为活动的直接耗费,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耗费的人力、物力,还包括时间。【23】这一理论对于我们科学地评断程序自身的定性与定量之间的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在适用法律程序中片面强调一方,都将导致“程序公正”的逊色,导致诉讼程序价值的贬低。只有跳出个案角度的微观思维圈子,兼顾定性与定量的衡平,才能有效地、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的。不难看出,程序效率(诉讼经济)的价值性对提高整个社会的正义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尊严和法制统一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必然在其职业行为中体现这一效率观念,体现效益价值或诉讼经济价值观,这一理念客观上要求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传统的诉讼价值观,一般体现为实体价值高于程序价值,甚至为了实现实体价值,可以忽视程序价值。其实,这是一个思维误区,片面强调实体价值,其实就无价值可言,因为,实体公正是一种微观公正,仅仅是对个案而言的,其实质上,不仅损害了个案当事人的另一方,而且破坏了司法诉讼程序的整体公正性,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否认实体价值优于程序价值,诉辨交易制度就是典型例证,即允许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实体公正,换取诉讼效益的实现。强调通过程序的运作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强调尽量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最佳的诉讼效益。有些学者提出要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24】这种提法客观地反映了社会经济价值对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渗透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一方面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多,但是,国家司法力量的投入没有明显的增多,检察官负责侦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积压了大量的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经费和诉讼投入不堪重负。从而,造成了司法机关为走程序而劳作,尽管一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情况良好,也要按部就班经过每一个诉讼环节,形式上对当事人和犯罪嫌疑人兑现了司法公平原则,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其实不然,恰恰因为这种原因,使得刑事案件大量积压,久拖不决,诉讼参与者苦不堪言,损害了他们起码的合法权益。实际上造成了司法资源投入上的极大浪费。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最近谈到司法改革时也曾强调,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浪费很大,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公诉、上诉、申诉、再审,实体也审,程序也审,反反复复,司法机关不仅耗尽诉讼资源,也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美国的诉辨交易搞了二百多年,95%的刑事案件不上法庭审理,进行诉辨交易,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我们应当吸收这个制度的合理成分。在今年“千年之交司法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上,会议在总结了近一个时期司法改革的成果时,一致认为“公平与效率”、“独立与制约”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明确了检察制度和国家检察权赖以生存和发展、变革和完善的基础性理论,就不难对当代中国的检察权进行法理定位,正确的法理定位必然正确引导司法改革方向,走出当今理论界为“检察权归属行政权、司法权,还是完全的法律监督权”的争议误区。按照我国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权力配置亟待改革现有检察制度,完善和强化检察权。 对检察权定位进行理性思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并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必然反映国家权力的时代要求,体现鲜明的时代特征。检察权不是国家管理权的简单细化和分解,而是为了强化国家法治和民主建设,由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产生的制衡权,其主要职能是现代文明国家用以制约、制衡司法权、打击、铲除国家管理权力运行中腐败现象的手段。检察权虽然因所在国家的权力体系、类型的不同,使检察权权力属性有所不同,但是检察权都必然反映和体现出共同的时代特征和职能特征,在发展和变革上呈现出趋同性。
第三章 当代检察权的职能配置
检察权配置是指在现有的国家检察制度中,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行使检察权的职能机构设置、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检察权的配置与运行方式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检察权的配置是运行的前提和基础。科学合理的配置,必然会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
一、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法定配置模式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机关是唯一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工作模式)是“双重领导、检察长负责制”。即,检察机关受产生它的权利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双重领导,受其监督。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检察权的配置模式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与国家审判权平行、相互制约、制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和参与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