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的法理定位有以下特征: 一是法定性。检察权是国家专政的产物,当今世界各国更偏重于检察权的对内部权力的制衡、制约。其权力由宪法和法律授予,特别权项经特别程序授予、明确。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权能,中国审判“四人帮”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成立的特别检察厅等。 二是检察权的独立性、专有性。检察权只能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虽然检察权在运行程序上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但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这个角度说,检察权与审判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和专有性。 三是检察权行使的程序性。检察权的具体行使要严格依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检察行为也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而采取的司法程序性行为,与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的实体裁判性相比明显不同。 四是检察权具有程序裁量性。检察行为的结果总是表现为引起或终止一种司法程序。裁量是审查的必然结果,只是这种裁量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裁量,而是一种司法程序上(或司法程序的必然扩延)的裁量。如,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起诉案件,必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审查侦查机关报请逮捕的案件,必然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审判机关判决,必然要求做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决定。这种决定一经做出,就必然引起(或启动)一定的法定程序。
第二章 检察权定位的法理思考
所谓法理定位就是指依据法学理论架构起来的检察权理想定位(应然定位),应然性也就是法理性,或称之为理性,即:检察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理依据,以及制约和影响检察权发展、变革的法理因素和因素之间内在的有机联系。 从法理学、国家学说角度研究检察权的产生、发展和运行轨迹,不难看出检察权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能,从产生那天起,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法律干预。尤其是近代民主、法治思想的不断深入,通过法律的国家干预或称为制衡,越来越成为世界发展的主流,“公开、公正、公平”成为现代司法制度追求的最高境界。人们不断地要求对现有独立的司法制度进行民主性、法治性制约,要求通过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制衡和干预,以期达到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这也是当代世界各国不断强化国家检察权,进行检察制度变革的目的所在。要研究检察权的定位,必须进行理性思考,研究检察权定位的法理依据,论证检察权定位的科学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选择变革、完善现行检察制度的途径。本章就是力图探究检察权法理定位的理性所在,阐述检察权定位的应然性。 一、 司法领域的国家干预是检察权产生的原动力 国家对社会领域,尤其是对司法领域的干预是检察权赖以产生的前提。无论那个法系、那个国家,还是哪一种类型的检察制度,无不体现这一理念。检察权并不是与其他国家权力同时产生的,而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尤其是国家统治权相对巩固、完善后,特别是司法权的权威性日趋显著,检察权才逐步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能。国家统治阶级以法的形式分配统治管理的各项权能后,为了尽量减少执政党内部的消耗,最大限度地预防、减少官僚腐败,需要运用法律,授权产生另一种可以与其抗衡、制约的权力,维护权力之间的平衡,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国家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正如列宁指出的:“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在近代国家法制系统中,检察权所担当的检控犯罪、制衡警察系统和司法系统的功能是行政权和审判权所不能替代的。纵观国家权力发展运行的过程,可以看出检察权经历了这样一个轨迹:国王的代言人(御史)、政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法治时代民主和法律的维护者。在英国相当长的历史年代里,没有设置检察机构,但是设立了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法律顾问,公元1416年,国王的律师改称为总检察长,其职权仅限于对涉及政府做当事人的重大案件代表政府参与诉讼。直到1879年国会制定通过《犯罪检举法》设立公诉管理处才扩展为对重大刑事案件提起公诉。【18】检察制度经历了由王权的产物,发展成为现代民主制度下制约“王权”、保障民主法制的法律武器。因此说,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出现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检察权职能的配置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国家管理权,特别是司法权的制衡、制约、监督的理念。
二、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发展的时代特征 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赖以生存、发展的内容。检察权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其权力的行使直接表现为代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尤其是对危害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行为的干预。在法兰西王国,国王的代理官追诉体制的形成为近代法国检察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借鉴的模式。“PROCUREUR DE ROI”(国王代理官)与检察官“PROCUREUR”词义上都有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意思。近代检察制度形成后,检察权在民主法制的制约下,由过去代表王权利益进化到代表国家、维护法律所确认的公共利益阶段,反映了人类法制选择民主、文明进步的过程。在现代国家理论中,检察制度的完善和检察权的加强,绝不是单纯为了国家统治阶级的专政,而是保障国家权力在广大民众参与下,在国家认可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上有效运行,不仅要检控危害社会的各种犯罪,而且要维护社会公益和法制秩序。大陆法系的国家正是依据这一理念,改革、完善检察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进行法律干预。 在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初期,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处分为主要原则,排斥国家检察权的干预,客观上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经济要求。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国家资本主义占有统治地位,特别是由于美国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传统的民法原则发生变化,“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被“国家本位主义”所替代。个人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运用法律干预的增多。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开始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尤其体现在对那些涉及“集体性利益”和“扩散性利益”民事案件的干预。在美国,环境保护法、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水流污染条例、控制噪音等法律文件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或支持诉讼。【19】大陆法系各国更是如此,法国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行政行为,检察官都要介入,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利益。在英国刚刚修订的《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里,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一般性原则,明确规定提起公诉审查检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是证据检验,第二是公共利益检验。只有通过这两个审查和检验,皇家检察官才能开始或继续提起诉讼。【20】
三、法定程序性是检察权的外在要求 检察权行使的规定性和程序性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国家干预和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为原则的检察权介入不是无条件的,否则,就会走向专制的极端,有悖检察权的使命,丧失其民主、法治的生命力。与国家行政权、司法审判权相比较,权力机关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授予检察机关检察权,同时规定了检察权的法定性、专有性和干预制衡司法权的权威性,这既是对检察权的加强,也是一种制约。具体表现在检察权行使要求遵循法定的程序。无论是审查权、司法程序裁量权、侦查权,还是公诉权、检察弹劾(建议)权都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那就是“法定程序性”,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诉讼法规定,在司法程序的范围内(当然包括必然的延伸,如,司法程序外的检察建议权、检察弹劾权)行使职权,检察官无权对实体问题,做出终结性实体裁判。这一权力只有审判机关行使,充分体现了现代检察权与审判权相生相伴的制衡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