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权的定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行为的司法程序性;行政性在于检察权的行使上、上下级是从属关系,其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指挥关系体现行政权特点。 (四)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即,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定位,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理论渊源主要是根据前苏联的检察体制而来。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12】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都没有完全阐述清楚我国检察权的权能特点,当今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效运作的国家管理机制,尽管 不尽完善,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也清楚地表明了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一府两院”的框架形成过程,虽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实践证明这个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是与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研究检察权应当也必须在我们的国家管理体制下去研究。既不用苦于在三权分立的框架内寻找中国检察权的定位,也不能用狭义的司法去衡量检察权的属性,争个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归属。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及其检察权由宪法定位,与审判机关、审判权相并列,是脱离行政系统独立的执法部门。其职能既有别于司法审判权(终结裁判性),也有别于行政管理权,也不可以单纯地把它看作是两种权能的混合体,更不是一些学者和司法界所说的是一种单纯的法律监督权。 首先,检察权不是行政权。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看,行政权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使,管理方式的特征是遵循国家基本法和法律,通过制订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发布行政命令来实现国家权力机关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宪法规定了十八项具体权力,包括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这些权力与检察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从权力的取得上看,检察权与行政权一样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检察权不是最高行政机关授权产生的; 行政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断,这种处断行为一经产生,就会发生实体意义的效力;而检察权不具有这一特性,检察权体现出明鲜的程序性,检察权的实施行为不能产生实体意义上的权利。 行政权的行使本质上追求的就是一种社会事务实体上的管理效益,而检察权维护的是一种法定程序,追求和强调的是程序的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坚持程序高于实体,体现程序正义。可见,检察权和行政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其次,检察权也不是司法权。尽管我国一直把带有专政色彩的工作机关统称为司法机关,但是,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检察权与狭义的司法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权应当具有终结性,无论是程序意义上,还是实体意义上都强调终结的结果,而检察权只是偏重于程序的审查、矫正和相对的程序裁量;二是司法权体现为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的是消极仲裁人角色,而检察权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代表国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制的统一。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所以,两者的混合体一说也就失去了法理依据。现行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本人认为也缺乏法理依据,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看都不尽科学: 一是法律监督权由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同时,宪法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不够准确、不够严密。体系上缺乏科学性。检察机关的实际权能也绝非一个“法律监督”所能涵盖。 二是“法律监督权”内涵大于现有的“检察监督权”的内涵,两项权能相互交叉,部分重合。司法实践中,检察权运用多限于司法领域,对国家法律行为和行政管理领域很少介入(也缺乏介入的条件)。其职能远远小于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就是相对司法程序而言,也存在很多监督盲区,如,检察权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监督制约,不仅司法实践中没有尝试,在立法上也没有相应规定。一些法律原则规定的监督制约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监督权形同虚设的问题,如刑罚执行监督领域中,单处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判处缓刑的刑罚执行,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冠以法律监督机关显然名不符实。 三是监督权客观上要求运行机制上具有公正性,要求监督者跳出利害关系圈外,与被监督领域的权力保持一定的分离性,正所谓“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制约”与“监督”虽然都有限制和制衡的含义,但是,“制约”大多强调的是平行关系,即平等主体间的相互制约;“监督”偏重的是居高临下或者由外向内的制约、督促、检查。因此,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由法律授权产生的制衡、制约权,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形成的是一种权力的制衡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 四是检察权的本质内涵和当代检察权的发展趋势表明,公诉权和对特殊主体资格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将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明显不能科学地诠释法律监督与公诉、案件调查的内在理性联系。 因此说,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一个立法理论上的误区,由于这个法律定位的导向,检察理论研讨长期围绕着“检察机关权能配置相互矛盾,应当削减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甚至要在世界各国大力强化检察权、增强检察机关查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流变革中呼吁裁撤检察机关,质疑国家检察权存在的法律依据【13】。其实只要走出这个理论误区,就不难看出,检察权是不是理论意义上的司法权并不重要,检察权肯定有别于审判权,也同样严格区别于国家行政权,【14】区别于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区别于社会舆论、社会团体从上下和内外分别担负的民主监督机制。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检察权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无须把它划归到某一类权能中去。 四、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法理定位及定位特征 关于检察权的概念各国法律规定和学术界理解并不一致。在当代世界检察权发展趋同性增强的潮流中,仍然有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检察权是指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当代日本学者。【15】狭义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督判决执行等方面的权力。【16】还有的国家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侦查权和公诉权的集中反映,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他们认为,检察官本质上就是公诉人(政府律师)。【17】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如前苏联和我国持这种观点。立足我国当代国家制度和国家权力的构架,综合当代世界各国检察权发展趋势来研究,可以得出这样的概念: 所谓检察权,就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它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