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阶段:从1957年开始,由于中央领导人的错误导向,肃清反革命运动以后,党内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政法部门将无事可做,提出了“以一长代三长”的观点,到文化大革命开始,导致了共和国对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的根本破坏,1975年宪法修正,将检察机关的职权改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丧失在宪法中得到认可。 第三阶段:从1976年开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标志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入全面恢复和发展时期。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随后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96年、1997年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相应修改,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和检察权在国家民主法制生活中的地位。牢固地奠定了当代中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一府两院”的国家管理形式,构建了当代中国国家基本制度。 二、当代检察权的比较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权的表述比较肯定,但是又不够系统,比较零散,缺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五项检察权,即: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 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在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分工的同时,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从这一规定看,诉讼法除明确了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以外,还含混地规定了一个“检察权”,象一个“口袋”,以便于把其未尽的权项装进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分别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按照有些学者的提法,除了按照检察权时代特点和两大法系特点划分检察权外,还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不同的社会制度作为检察权划分的标准。这种划分自然有这样划分的意义和研究的价值,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权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手段,民主和进步的标志,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共性,即发展方向上、公共职能上呈现出趋同性和融合性。 大陆法系国家总的说,检察权定位较为狭窄,一般隶属司法行政机关。如当代法国、德国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体系。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属于司法官员。总检察长和检察官均由司法部长提请总统任命。其检察权的内容是: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或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监狱的狱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9】 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的地位要比大陆法系国家高,一般直接隶属国家首脑或政府首脑,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兼有作为国家法律顾问的职能。但是,五十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从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需要出发,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作法,逐步强化检察机关的作用。到八十年代中后期,英国检察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如,苏格兰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政府,而是由总检察长统一领导,向国会负责。总检察长在案件的最终处理上有最后决定权。在人事任免上,由总检察长任命,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款。检察官的基本职权是:对一切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严重欺诈、警察违法犯罪案件、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案件的侦查;负责法律的起草和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及对一些涉及政府和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苏格兰以外的地区的检察制度也相应进行了变革。当代英国检察制度的重大变革在英联邦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新西兰、挪威、乌干达、南非等国也相继建立了由总检察长领导的反贪局。美国检察制度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分别由司法部长、副部长兼任。总检察长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总检察长作为内阁的首席法律官员和法律顾问,代表美国政府处理有关联邦法律问题,出席最高法院审判活动,并领导联邦调查局对违反联邦刑法的重大案件进行侦查。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的设立也极具特色,独立检察官有权对参议员、众议员、政府高级官员,甚至对总统涉嫌违法、违宪问题进行调查,然后交由联邦司法委员会组织听证会,有权行使弹劾建议权,启动弹劾程序。【10】1998年现任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对前任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绯闻事件、涉嫌出具伪证案件进行调查就是实例,可见,检察权在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前苏联和东欧等国家也相应加强了检察权对政府官员违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 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发展、完善主要是七十年代后期,前期主要是仿照前苏联的模式。理论上强调对国家法制统一实施进行监督,而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司法领域内的检察职能。即使是这样,检察权的行使仍然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制约和影响,直到今天,我们的执政党中相当一些领导人仍然把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笼统地称为“公检法”,把带有专政性质和强制性管理职能的部门统称为“政法机关”。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一把手,兼任着政法委员会书记职务,或者担任地方党委常委职务。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影响和制约了检察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经济、文化、金融市场的全球化社会科学诸学科也出现融合趋势,不同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在自我完善的同时,日益加强相互之间的借鉴和吸收。突出地表现在检察理论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上,表现为紧紧围绕国家职能、偏重于打击和铲除统治阶级集团内部危害整体利益的职务犯罪。偏重于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制约和监督、调整国家管理行为。清除腐败、惩治职务犯罪已经成为各国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
三、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及评断 之所以强调是“法律定位”,是为了区别于法理定位,两者之间是应然与实然的关系。当代中国司法正处于变革和完善的时代,检察制度更是如此,当代中国的检察权的实然定位与应然定位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实际意义所在。研究当代中国的检察权,不能抛开中国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割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不能脱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中国的社会条件。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检察权的科学定位问题,是检察理论中最具根本性的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迫切需要解决。 关于中国当代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学术界有四种观点: (一)把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我国一直圈在司法机关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审判、司法行政机关通称为政法机关,都遵循和执行最具强制性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更是如此,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相对应,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起诉和不起诉权,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权,具有明显的司法性。 (二)把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双重领导,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级服从下级的工作制度,检察权的执行具有行政命令的特性;同时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区别,不具有裁判的终结性。【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