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宪法修改过程中违宪问题分析。违反宪法中关于宪法修改的规定会产生违宪问题,研究这些问题并对其后果和相关主体责任进行分析能够保障宪法修改的顺利进行。第一,违反宪法修改限制规定引起的违宪问题。如前所述,宪法修改限制包括内容、时间、时期、方式限制,违反这些规定提出的修宪提案不发生宪法上起动、继续修宪程序的效力,例如,法国宪法第89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领土完整受危害时,不得从事或继续宪法修改之程序,违反此规定的修宪提案不应当成立或继续审议。第二,修宪权主体成员故意滥用职权或严重怠于行使职权行为引起的违宪问题,可能表现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会议使审议、议决无法进行,也可能表现为收受金钱或其他形式贿赂而依照他人指示行使修宪权,这些都是严重违背选民信任的行为,是对公职的出卖、对宪法法尊严的严重破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可以是罢免在修宪机关的职务,取消代表资格,撤销在国家机关的任职,剥夺政治权利,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以上原因通过的修宪草案应当由相应修宪权主体补充新成员后重新审议或议决。 综上所述,比较完善的修宪程序和与之相对应修宪权内容体系应当包括以下阶段和具体权力(利):
建议---提案---起草---公告---审议---议决--公布 修宪程序 修宪程序 仅存在于 公告权、 先决投票 表决权 公布权 事实上的 宪法上的 提案为概 讨论权 权、辩论 起点 起点 括修宪建 权 提案权 议时
各个阶段紧密衔接组成连续的修宪程序,规范相应主体行使不同内容的修宪权,这些程序阶段和权力(利)都应当体现出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价值的要求,整个修宪过程的顺利完成还要有宪法修改违宪责任追究机制作保障。完善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并不是最终的目的,只有将这种静态的规范适时有效的运行起来才能显示出良好的作用,促进宪法与社会事实的和谐,既能够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化又不失稳定性。在宪法修改过程中,由于社会现实新问题的出现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修宪程序和修宪权内容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 五 我国现行宪法修改权及修改程序的完善 (一) 我国现行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简介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四部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的职权,1954年宪法仅规定了修宪议决阶段程序,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没有规定修宪程序,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并增加了修宪提案的程序,概括规定了修宪权的归属、提案权及提案程序、表决权及议决程序,比以前三部宪法更为明确。我国在修宪实践中也形成一些通行的做法:首先由中共中央成立宪法修改小组,该小组形成初步征求意见稿,经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党组征求意见,再分别召开座谈会征求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负责人,无党派代表人士和部分理论工作者,法学、经济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形成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建议,由中共中央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讨论后形成宪法修正案草案和提请审议该草案的议案向全国人大提出,全国人大开会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作修宪说明,经代表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对审议情况进行说明并提请表决宪法修正案(草案),表决通过后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28分析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宪法修改的规定和现行宪法修改实践可以发现,我国的修宪权和修宪程序体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公告、审议、公布阶段规定缺失,且公告阶段实践中也无明确涉及,审议、公布阶段虽有相应实践弹仍存在不足或争议之处,相关修宪权内容不能完全体现;第二,虽然宪法规定提案权主体有两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但实际运行中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提案权,由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行使提案权缺乏实践,急需完善;29第三,议决程序规定较为简略,一些技术性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 (二) 完善我国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的建议 我国正处于社会政治、经济的转型期,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要求通过适时的宪法修改来解决宪法自身稳定性与对社会现实适应性的矛盾,完善的修宪权配置和修宪程序设计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必要前提,我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完善相关规定,对此我提出以下建议: 1 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树立程序正义观念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地位。”30现行宪法部分修宪程序的缺失,除制度上的原因外,很大程度上归根于我国程序正义理念的缺乏,个人恣意行为和权力不规范运行的现象较为普遍。明确修宪权和修宪程序的价值,树立程序正义观念才能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和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推动宪法修改权和修改程序规定的完善和宪法修改在实践中有效进行。 2 完善公告、审议、公布阶段程序及与之对应的修宪权内容 修宪实践中,中共中央在提出修宪建议前已向党内、党外各组织、人士,法律、经济专家征求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最终形成的修宪建议是比较完善的,似乎不用再经过修改,我国宪法也无规定公告阶段的必要,审议阶段也可简略,但是并不能如此。主要有如下理由:(1)由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案启动修宪程序不是宪法修改的唯一途径,其他党派、团体也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他们的建议可能不够完善,需要经过公告、审议阶段吸收各方意见,而且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也有提案权,他们的修宪草案或建议也要经过公告、审议阶段予以完善。(2)中共中央征求意见的过程是事实性的行为不具有宪法上的意义,只有经过完整的修宪程序草案的正当性才能被公众认可,提案后的公告、审议具有宪法意义,必不可少。(3)中共中央征求意见的对象虽然具有广泛性,但与讨论权、辩论权、先决投票权主体在广泛程度和身份上有所不同,不能用修宪建议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代替公告、审议阶段。 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根据修宪建议形成宪法修改草案后及时公告交公众讨论。31公告期间应根据修宪方式和修正案条款数目确定,至少在全国人大开会前三个月公告以确保公众有足够的讨论时间。 我国修宪实践中存在审议阶段程序,近两次修宪(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主席团对宪法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情况作了说明和报告,2004年修宪时审议情况报告中还明确采纳了代表对两个问题的修改意见,32表明我国修宪审议阶段程序在不断改进。完善审议阶段应当对辩论权的行使,修宪意见采纳做出规定,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告时成立特别机关接受公众意见、组织代表辩论,采纳修改意见并对以上情况做出说明,审议在公告结束全国人大开会时进行为宜,代表可以有足够的时间思考修宪相关问题并听取公众意见,做好辩论准备。 公布程序我国虽无明确规定,长时间的修宪实践已形成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惯例,对此由宪法加以确认即可。有些学者主张由国家主席公布,对此我持反对意见,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议决通过,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代表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公布更为合适,一来有此惯例,二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公布可以显示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三来全国人大有修宪职权,公布权属修宪权内容之一理应由全国人大主席团代为行使,而且不宜对国家主席之职权规定中公布法律一项中法律作广义理解将宪法包括其中,因为整部宪法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该词,强调与宪法的区别。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