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梅。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浙江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科技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陈震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霁明,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潮昆,男,汉族,1947年2月2日出生,浙江中源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兜路42号。
原告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简称帅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日做出的第6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中源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中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高雪,第三人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霁明、徐潮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8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源公司就帅马公司所拥有的02231229.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583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新颖性。根据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的并列关系,权利要求1包含了两种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开口导条槽(7)内侧对称开有多对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磁钢(2)位于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的底部(10)。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转子冲片(6)的圆周面上冲有多个闭口导条槽(7),导条(8)镶嵌在闭口导条槽(7)内;闭口导条槽(7)内侧对称开有多对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磁钢(2)位于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的底部(10)。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而且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规定。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冲片,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存在的区别为:开口导条槽与闭口导条槽;2对与多对;空气隔磁磁钢槽与永磁体槽。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5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而且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破坏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规定。
二、关于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开口导条槽内侧对称开有2对U字形永磁体槽,永磁体位于永磁体槽内。首先2对就是多对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另外从结构来看,上述区别特征就是在磁钢槽的U字形两臂上是否放置磁钢,如果不放置磁钢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隔磁磁钢槽,因而仅在U字形隔磁磁钢槽底部才有磁钢,如果放置磁钢就是对比文件1中三部分磁钢位于磁钢槽内,从功能上来说都是力求有效隔磁,效果上采用空气隔磁相对于对比文件1采用磁钢隔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从对比文件1可知转子冲片的圆周上冲有多个开口导条槽,导条镶嵌在其内,开口导条槽内侧对称开有2对U字形永磁体槽,永磁体位于永磁体槽内。首先是闭口导条槽与开口导条槽的区别,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现有技术可知这是两种可简单等效的技术措施,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次2对就是多对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从结构上看上述区别特征剩下的就是在磁钢槽的U字形两臂上是否放置磁钢,如果不放置磁钢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隔磁磁钢槽,因而仅在U字形隔磁磁钢槽底部才有磁钢,如果放置磁钢就是对比文件1中三部分磁钢位于磁钢槽内,从功能上来说都是力求有效隔磁,效果上采用空气隔磁相对于对比文件1采用磁钢隔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的这种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种技术方案都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中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结构位置关系和隔磁的结构功能来看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3对磁桥的定义都是相同的,另外导条(8)采用铜或铝制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采用2对磁槽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偶数对磁槽安装磁钢必须相对面极性相同才能工作,另外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采用4对或6对或8对或10对磁槽是很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各种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冲片,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为:开口导条槽与闭口导条槽;2对与多对;空气隔磁磁钢槽与永磁体槽。首先,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现有技术可知开口导条槽与闭口导条槽是两种可简单等效的技术措施,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次2对就是多对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从结构上看上述区别特征剩下的就是在磁钢槽的U字形两臂上是否放置磁钢,如果不放置磁钢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隔磁磁钢槽,因而仅在U字形隔磁磁钢槽底部才有磁钢,如果放置磁钢就是对比文件1中三部分磁钢位于磁钢槽内,从功能上来说都是力求有效隔磁,效果上采用空气隔磁相比对比文件1采用磁钢隔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中采用2对磁槽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偶数对磁槽安装磁钢必须相对面极性相同才能工作,另外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采用4对或6对或8对或10对磁槽是很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58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帅马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又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者矛盾。被告认定对比文件1中解决漏磁(隔磁)的技术方案是磁钢隔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解决漏磁(隔磁)的技术方案是隔磁磁桥+空气隔磁槽。将二者比较,解决漏磁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既然被告认定本专利是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没有实质特点和进步,应该通过证据来证明,而不是凭空否定,更不应该以功能相同就没有实质特点和进步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被告认定闭口导条槽等效于开口导条槽毫无依据。被告否定权利要求2~7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毫无依据。二、被告做出的第6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27号决定)对公知常识认定为具有创造性,但对本专利明显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却以功能力求相同、技术等效之词加以否定,被告在其两份决定中采用双重判断标准明显不公正。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6583号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