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请律师    民商    刑事    行政    诉讼    仲裁    合同范本    经典案例    裁判文书    法律文书    司法考试    法律论文
 我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行政裁判文书 > 正文
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1009号





原告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平山工业区23栋。

法定代表人周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城南区湘江南路72号601号。

委托代理人郭伟刚,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上步路科技发展中心。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23楼D座。

法定代表人肖俊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浦珠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尤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世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37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悦尔公司)、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世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升忠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郭伟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颖、王颖,第三人悦尔公司及中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慕白、顾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374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脉公司、悦尔公司就金世吉公司所拥有的第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月16日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在第6374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在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对权利要求中的材料特征“泡棉”、“纤维”、“无纺布”、“三维卷曲中空纤维”以及方法特征“粘合”本身不予考虑,而仅考虑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枕垫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

附件2.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1枕头底部的海棉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在底部上面且上、下间隔铺设的填充物对应于本专利的间隔铺设的纤维层,填充物外的海棉外套与本专利纤维层外的泡棉相对应。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纤维层左右间隔铺设的情况,但是说明书未体现出左、右设置比上、下设置具有更好的效果,因此两种铺设方式在效果上是等同的。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泡棉基座与表层泡棉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是其限定的结果为表层泡棉与基座之间粘合定型,即二者为固定连接,这与附件2.1中表层与底层的一体连接的结构没有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1没有公开顶部泡棉为锯齿形,但是,将枕头中与人体接触的上表面设计为锯齿状的目的是为了起到按摩作用,而用锯齿状的表面以及类似的有密布均匀突起的表面来实现按摩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附件2.3中对这一特征就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将两者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无纺布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纤维移动而变形,附件2.1中的间隔铺设的填充物即是装在一个袋中的,附件2.2公开了将枕头中的填充物装入若干袋中的特征,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避免纤维的移动而导致枕头变形,由于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不考虑材料特征,即“无纺布”和“三维卷曲中空纤维”,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2公开了用带状连接布将若干装有填充纤维的布袋缝合在一起的特征,由于在评价创造性时不考虑连接方法本身,因此,权利要求3的连接方式与附件2.2所公开的连接方式相当,并没有导致枕头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是一般的生活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将所述技术方案运用到生活中的同类产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1中枕头的填充物1之下,底面之上安装一电加热垫,在客观上起到了使填充物1的位置高于填充物4的作用,实际上,也形成了填充物以下的部分一边高,一边低的形状,并且这种高度变化很小的阶梯形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的效果没有本质区别,而且附件2.1中起基座作用的部分其两端也为弧形。此外,从另一个角度看,本专利枕垫的底座与顶面的泡棉是粘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由于将基座设计为一边高一边低,目的在于形成高低起伏的枕面形状,而附件2.1的枕面形状与本专利枕面形状完全相同,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未见基座的倾斜给本专利的枕垫带来比附件2.1的枕头更为优越的技术效果,则在最终产品外形相同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两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产品的形状构造相同,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37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金世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1、泡棉、纤维、无纺布都是可以观察到的形状。作为方法特征的粘合应该得到保护。2、被告对附件2.1的认识错误,附件2.1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1是药枕,其外面有套,内有中药袋,其内部的结构是叠加在一起的,被告在第6374号决定中认定的海棉层在附件2.1中的图中是没有的,进而造成被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错误。另外,被告在第6374号决定中认定的颈康枕的顶部、底部、上下填充物、顶部表面、表层与底层连为一体在附件2.1中不存在。附件2.1中的颈康枕是一种内外结构,由海棉和布组成,外套与内部材料没有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枕头是三层结构,内部有连接,因此附件2.1与本专利功能性的连接是不同的。附件2.1的枕头的曲线是通过外套形成的,本专利的枕头形状是通过泡棉形成的。附件2.1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锯齿泡棉与附件2.3的乳头板在形态、结构和性能上有本质的区别。二、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纤维层为该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固定连接,与对比文件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体现在采用了复合结构。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透气孔能够解决老化、透气的问题。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374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6374号决定的意见外,进一步辩称:我方承认结构特征的存在,第6374号决定中对附件2.1中的顶部和底部的认定只是一种称谓,被告将枕头上起伏的部分称为顶部只是为了陈述的方便,而顶部的对应部分肯定有一个底部,在凸起的下面存在填充物,顶部有海棉外套在附件2.1说明书中是有记载的。在底座的位置也可以是弹簧或海棉,包裹枕头产品最外面的一层整个是一个套。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三层连接结构的概念,而是以并列的方式给出可以选择的两个方案。对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的评价,我方坚持在第6374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374号决定。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1页  1  2  3  

(编辑:MB)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