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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君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王平君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92号



原告王平君,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万年镇太河村4组5号。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岱,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曾艺,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兴源文明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和,男,汉族,1946年3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同庆巷19号。

原告王平君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6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7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曾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君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张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清、高雪,第三人曾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47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王平君、杨斌发针对曾艺拥有的名称为“开关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由于王平君、杨斌发提交的附件1、附件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且曾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设计。

本专利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为:本专利的面板只有上、下边框,没有左、右边框,与此相应上、下边框内的两按键宽度之和与面板宽度相同,同时面板、按键及按键上的装饰条均为角部为直角的矩形形状。与此相反,附件1的开关面板具有上、下、左、右四个边框,两按键位于边框内,面板的四个角部均有圆弧设计,按键上的装饰条则为上、下边缘呈外凸的弧线设计的细长形状。与附件1的具有四个边框的面板相比,本专利只有上、下两边框的面板设计使得面板从整体上看更为简洁,再配以角部全部为直角,从而边缘由直线线条构成的面板、按键和装饰条,更突出了这种简洁的效果,使得本专利与附件1在面板角部、装饰条边缘多处采用弧形线条的设计风格产生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上述差别对开关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是面板的边框设计不同,面板的角部及按键的最外侧角部形状不同,而且本专利按键上有装饰条,而附件2的按键没有装饰条。本专利只有上、下两边框的面板设计使得面板从整体上看更为简洁,按键上长方形的装饰条增加了装饰效果,同时该装饰条与面板、按键边缘全部采用相同的直线线条设计也产生了与附件2不具有装饰条的按键,和在面板各角部及按键的最外侧角部的弧线设计截然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附件2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开关面板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王平君、杨斌发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均与本专利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7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王平君不服第647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第647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主要包括:1、本专利的按键表面有长方形图案,附件1的按键表面上有长椭圆形图案;2、本专利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没有窄边,附件1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之间有窄边。对于区别1,长方形为长椭圆形的一种变形,而且变化较小,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产品的这种微小的变化。对于区别2,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附件1,会看到一个方形面板,两个长方形按键,以及按键上的长方形或长椭圆形图案,而不会注意到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是否有窄边这种微小的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很容易混淆,因此二者是相近似的。

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按键表面有长方形图案,附件2的按键表面上没有图案;2、本专利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没有窄边,附件2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之间有窄边。对于区别1,本专利按键表面的长方形图案占据很小的比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对于区别2,一般消费者通过整体观察不会注意到两个按键的两边缘与面板的两边缘是否有窄边这种微小的变化,因而二者相近似。

综上,王平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47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6475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475号决定。

第三人曾艺述称:本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1、附件2的主视图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其它视图与附件1、附件2的其它视图相比,也明显不同,故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475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开关面板”的01348241.6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曾艺,申请日是2001年10月23日。本专利公告中的“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其主视图与右视图见附图1)。

2004年3月9日,王平君和杨斌发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1为99331979.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其上载明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二位开关”(其公开的主视图和左、右视图见附图2)。

附件2是9932376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2月16日,其上载明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开关(嵌壁式)”,其简要说明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其公开的主视图和左视图见附图3)。

2004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75号决定。

杨斌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平君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475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2、第647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和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反映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对比。

关于相近似性判断的原则,《审查指南》规定,对于一般产品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即根据被比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但是,某些产品上存在这样的部位,其相对于其它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该部位称作该产品的“要部”,对于存在“要部”的产品而言,应当采用要部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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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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