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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要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丁要武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丁要武,男,汉族,1948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县曲霞镇吉明村八圩一。

委托代理人王昌荪,男,汉族,1938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9号楼4门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丝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亮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富士康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谊(昆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

法定代表人郭正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冬涛,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平,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林添大,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凤祥大街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富士康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三环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宏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要武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7日作出的第64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9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丝宝精细化工(武汉)有限公司(简称丝宝公司)、康谊(昆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康谊公司)、林添大、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要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荪、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颖,第三人丝宝公司和第三人林添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刘延喜,第三人康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平及第三人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舒、葛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95号决定系就丝宝公司、康谊公司、林添大以及宝洁公司针对丁要武享有的专利号为97243110.1、名称为“乳液泵防进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日本专利特开平8-84944(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的喷嘴头111(相当于本专利的押头),活塞杆 20(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导管),花冠126(相当于本专利的汽缸盖)。在喷嘴头111上设有管接头111b,在花冠126的中央设有一个通孔,所述喷嘴头111通过其上的管接头111b套接在活塞杆20的上端,花冠126通过其上的通孔套接在所述活塞杆20的下部上。在花冠126的通孔的孔壁上位于该花冠与所述活塞杆20相配合处沿所述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形成一个与花冠126连体的并且高出该花冠上平面的裙状密封片126a(相当于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且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下述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押头上的管接头设有内管和外管(111b),在所述内外导管之间设有一可让所述防进水导向套管(126a)插入的置于活塞杆(20)和外管(111b)之间的管形凹槽(44)。该结构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所述内管的外径与所述连接导管的外径相等”,但这属于本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也已被申请案号为85207019的台湾专利公报(简称对比文件2)中的附图2、附图3所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2所公开,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两者结合起来,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2的图2、图3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原告所述的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对连接导管构成一圆筒约束,而对比文件1附图7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呈裙状,不能形成对活塞杆20的圆筒约束的问题,第6495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对防进水导向套管的形状进行限定,所以原告所称 “防进水导向套管为圆筒形”的主张没有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9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丁要武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6495号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请求原则”,在林添大、宝洁公司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林添大提交的对比文件2与宝洁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组合在一起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林添大提交的证据应仅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将其证据用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超出了林添大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不同请求人分别提交的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进行组合来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而未给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5节关于“听证原则”的规定。

  二、第6495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1、对比文件1中的裙状密封片126a的形状呈裙状(近似喇叭形),除密封片的上端口外,其余部分并不能与活塞杆外壁接触,容器内外的气压平衡由活塞杆设置的通气槽28和容器内的换气孔30组成的间断式补气换气机构进行。由于活塞杆上设有通气槽,如果裙状密封片是“沿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则裙状密封片上在对应通气槽处就有纵向凸条嵌入其中,将导致喷嘴头111的上下移动以及旋转受到限制,使分配器无法使用,因此,裙状密封片不能“沿活塞杆的外壁向上延伸”。

  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套于连接导管的外壁并利用两者之间的缝隙直接平衡瓶内、外的气压,这样,防进水导向套管才能够沿连接导管的外壁向上延伸。由于防进水导向套管对连接导管的上下运动起着导向作用,因而,防进水导向套管必然具有一定的长度且与连接导管之间的缝隙很小,能起到很好的防进水功能。本专利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在结构、功能、效果等方面均与对比文件1的“裙状密封片”截然不同。

  2、本专利是在现有乳液泵的基础上加设了一防进水导向套管,现有技术中的乳液泵连接导管均为空心圆筒形,而沿该连接导管外壁向上延伸形成的“防进水导向套管”必然是圆筒形,这是公知的常识。另外,从字面上也可清楚得出上述结论,如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辞海》对“管”一词的解释是“指细长的圆筒形物”。结合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得出以下结论:“防进水导向套管”是指具有防进水和导向功能的套于连接导管外壁的细长圆筒形物。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已对“防进水导向套管”的形状进行了明确、清楚地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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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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