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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2号

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南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乃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中路西6号。

法定代表人黎力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妇健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妇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3日做出的第6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8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通知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美洁公司)、侨凤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侨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妇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靖,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霞、徐洁玲,第三人美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侨凤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88号决定系就美洁公司、侨凤公司对妇健公司享有的第97242335.4号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涉及一种组合的卫生巾产品,实现了使其同时具有保健功能并且方便携带的目的。二者的不同在于,对比文件1产品的内装卫生巾没有小包装,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装的卫生巾外还有独立的小包装;另外,对比文件1产品中所装的容器是密封塑料袋,位于外包装袋内,其中装的是消毒巾,而权利要求1产品中的容器为瓶或软性包装袋,设于外包装袋内或外,其中盛装的是保健液体。对于大包装的卫生巾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大包内的每一卫生巾设置独立小包装,以便更加清洁和防止污染,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独立小包装的卫生巾,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其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用密封塑料袋盛装消毒巾的基础上,将其改为用瓶或软性包装袋装药液是容易想到和做到的。事实上,密封塑料袋就是一种软性包装袋,因为本专利的软性包装袋可以由塑料薄膜制成,密封塑料袋也完全可以盛装药液,其产生的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完全不必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而该容器相对于外包装袋的位置无非是在其内侧或外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将容器置于外包装袋的内侧或外侧,其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至于妇健公司强调的本专利将保健液体与卫生巾结合起来实现了消毒彻底和方便携带的有益效果,由于现有技术中已有将消毒巾与卫生巾结合的方案,同样达到了消毒、保健、携带方便的效果,而用液体消毒势必带来随后必需的擦拭和可能的二次污染,因此“消毒彻底”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在外包装袋内设置隔层或小袋用以装载保健液体容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备有卫生纸的卫生巾,其中公开在卫生巾外包装袋中设置一个或多个隔层,以便分别放置卫生纸和卫生巾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相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28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妇健公司不服第628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两项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有若干独立的小包装卫生巾,而对比文件1则是在外包装袋内依次叠合安装卫生纸、卫生巾、装有消毒巾的密封塑料袋。本专利采用独立包装的结构,解决了对比文件1使用不便的缺陷,实现了携带方便的发明目的,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为:第一,卫生巾产品是低技术含量的成熟产品,在包装结构上可作改进的余地非常小,本专利的上述改进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二,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均为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大包装袋内是否设有隔层,可见被告在判断卫生巾产品有无创造性的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第三,从最早申请专利的对比文件2的申请日到本专利申请日之间事隔两年半,其间没有出现过独立小包装的设计,可见本专利解决了困扰多年的携带不便的问题,并非第6288号决定认定的“显而易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其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而对比文件1在外包装袋内装有密封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消毒巾。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包装瓶的技术启示,且由于消毒方式不同,本专利避免了擦拭过程中的污染,取得了更为彻底的消毒效果。对有益的技术效果的审查不应当扩大到与使用无关的可能发生的污染,按照“二次污染”的逻辑,任何消毒产品都将没有消毒的效果。被告认为本专利的上述有益效果“缺乏理论和实践的依据”不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现了携带及使用方便的发明目的,取得了更好的清洁效果,因而具备创造性。二、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28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6288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628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洁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妇健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28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7242335.4,申请日为1997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妇健公司。

2000年6月26日和2000年11月9日,黄韬曾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妇健公司于2000年9月27日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备有保健液体容器的卫生巾,包括一外包装袋及其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装或外包装袋外附装有保健液体容器,所述保健液体容器为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内壁设有隔层或小袋,用于装载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直接紧藏在内装的若干小包卫生巾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巾,其特征在于:在外包装袋外壁附装有所述保健液体包装瓶或软性包装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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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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