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3号
原告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大沥广佛路大镇路段。
法定代表人麦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广州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可芬,广州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广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何广荣,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海市狮山区大涡塘西三村凤山巷28号。
原告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荣业锐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6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0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何广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业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雪、曹可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崔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06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荣业锐辉公司针对何广荣享有的名称为“型材(3-2019)”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荣业锐辉公司提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1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是(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案件的原告梁纳新提交的何广荣侵权产品的手绘草图,证据6是(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均是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纳。
2、事实的认定。证据1-1所表示的四边形四边均闭合。证据6中何广荣认定侵权产品应是一边有缺口的产品,此与证据1所描述的“四边形的一条边没有闭合”的被控侵权产品互相吻合。由证据1中认定的事实可知,何广荣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1999年7月生产销售了两款铝材,对其中一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描述与何广荣自认的图形基本一致,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何广荣自认已经在1999年7月生产并销售了与证据1-1手绘草图所示产品相比唯一差别为一边不带缺口的型材。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证据1、证据1-1、证据6作为认定在先设计的基础,认为在先设计的判断依据是当事人自认的(除指出:“一边有缺口”外)且与法院判决中所描述的产品特征基本一致的草图。
3、关于相近似的判断。将本专利主视图(截面图)与何广荣自认的图形即与案卷中的草图相比较一边未闭合的图形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草图表示的是“T”字形突起,而本专利所表示的是“7”字形突起,两者其它部位均相同。对于整体形状而言,“T”字形突起形状的差异仅为局部细微的变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构成显著差异,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在视觉上产生混淆。据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何广荣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0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荣业锐辉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第6506号决定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何广荣曾经在2000年7月因为生产与案外人梁纳新的ZL99330223.8号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屏风型材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产生诉讼。经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被控型材有两款,一款是四边形四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但四边没有一个T形突起,另一款是四边形的一条边没有闭合,该边的两角各有一个半边箭形倒勾,两个半边箭形倒勾的相向面有一弧形边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其余两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2、“被告何广荣于一九九九年七、八月开始将上述两款铝材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3、何广荣与南海市狮山创时贸易有限公司曾联名印制广告宣传册,宣传各自产品,并且印有438立柱铝材(没有T形突起的款式)图形。
此外,(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据6)记载了何广荣的答辩:“我们曾经就第二次产品向专利局申请,也获得了授权通知,故我们此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从外观和结构上来看,都是不相似的。我们的产品有一边是有缺口的,原告的专利是没有的,这方面是不一样的。我们是在99年7月生产此产品的。”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认定及何广荣的答辩,何广荣所说的申请了专利的第二款屏风型材就是本专利。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采纳了证据1、证据1-1、证据6,而没有采纳荣业锐辉公司与何广荣均没有异议的证据2,也没有对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予以评述,错误地将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型材的三条边上的“7”字形突起认定为“T”字突起。被告擅自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将两个本应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认定为“相近似”,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认为,证据1-1中的“T”字形突起应该是笔误,证据1及证据6均可以证明是“7”字形,且实物和反证3也证明438屏风使用的柱形型材的截面都带有“7”形突起。综上,原告荣业锐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更正第6506号决定中对相关事实的错误认定;2、维持第6506号决定的结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何广荣销售了两款屏风,一款438屏风为《创时和新达》宣传册中的,另一款438屏风是侵权产品手画图中表示的产品。虽然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但外观设计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为准,如果仅仅是文字描述,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直接比较,因为文字描述无法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属于新设计。侵权产品手画图所表示的是“T”字形突起,因此,第6506号决定认为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草图表示的是“T”字形突起,而本专利所表示的是“7”字形突起。综上,被告认为,第650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7日,何广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3-2019)”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2001年2月14日,本专利申请被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00324117.3,专利权人是何广荣。本专利公报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主视图见附图1)。
2003年4月9日,荣业锐辉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1月12日,荣业锐辉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证据1为(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是针对原告梁纳新诉被告何广荣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作出的。其载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二被告新产品的手画图及被控产品实物,并载明:“综合分析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被控型材有两款,一款是四边形四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但四边没有一个T形突起,另一款是四边形的一条边没有闭合,该边的两角各有一个半边箭形倒勾,两个半边箭形倒勾的相向面有一弧形边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其余两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被告何广荣于一九九九年七、八月开始将上述两款铝材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何广荣与被告南海市狮山创时贸易有限公司曾联名印制广告宣传册,宣传各自产品,并且印有438立柱铝材(没有T形突起的款式)图形,但没有印弧形边的那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