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真抢劫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真,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杨柳村1组50号。200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海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黄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真及其辩护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2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真窜至本市渝中区菜园坝58号4-4号,以找人为由,敲开被害人李锡英的房门,见李一人在家便闯入室内进行抢劫,遭到李反抗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李头、颈、胸、腹、上肢多处,并用李家中的毛线将李捆绑。被告人陈真在室内翻找钱财时,李挣脱捆绑后跑出室外呼救,被告人陈真仓皇逃跑。经法医鉴定:李锡英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陈真于2004年8月13日在渐江省金华市被公安人员捉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证据有: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捉获经过,被害人李锡英陈述,证人李锡国、张桂琼、陈树良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真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真持刀入户抢劫,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犯有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陈真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陈真以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为由提出辩解意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陈真未抢到钱财、系抢劫未遂和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要求对陈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真到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58号4-4号,以找人为由敲开被害人李锡英的房门,见李一人在家便闯入室内进行抢劫,遭到李反抗后,陈真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李头、颈、胸、腹、上肢多处,并用李家中的毛线将李捆绑。被告人陈真在室内翻找钱财时,李挣脱捆绑后跑出室外呼救,陈真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锡英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陈真于2004年8月13日在渐江省金华市被公安人员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接案记录、受理、立案、破案报告表,证明2002年5月20日李锡英在家中被抢劫并受伤,公安机关于2002年5月21日立案侦查。于2004年8月16日破案。 2、被害人李锡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被告人陈真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陈真的身份证号码为511011198402046113。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路渝铁村58号4-4。勘察人员从现场提取小刀一把,剪刀一把,黑色休闲服一件,白衬衣一件。 5、现场提取的小刀、剪刀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的特征。 6、被告人陈真遗留在现场的毕业证复印件等物,证实被告人逃离现场时遗留物品情况。 7、被害人李锡英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病历等资料,证实被害人李锡英身上多处受伤。 8、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李锡英损伤程度为重伤。 9、被害人李锡英陈述证实:2002年5月20日下午2点中左右,一男子按我门铃,我以为是我弟回来了,就开门。我见这男子不认识,刚想关门,那男子就用手掐我的脖子,并把防盗门关上了,我就与那男子打了起来,那男子就用水果刀朝我乱刺,我的胸部、额头、背等处都受了伤,那男子将我的双手反捆在铁床上,然后用烂布条将我的嘴堵上,并用被子将我的头盖上,由于嘴堵得不紧,我将布条吐了出来,我听见那男子翻我家柜子的声音,我又将捆手的毛线挣脱了,就迅速向外跑,并随手关上了防盗门,那男子就追出来,没追到我,我跑到一楼就晕倒在麻将室。现场的旅行包是那男子留下的。 10、证人李锡国证言证实,2002年5月20日12时我出门时我姐姐李锡英一个人在家,约3时许,有人跑来告诉我说我姐姐李锡英在家中被人抢了。还被刺了几刀。我回来,看见我姐姐浑身是血,躺在底楼茶馆,我将她送进了医院。 11、证人张桂琼证言证实,2002年5月20日下午2点多钟我家的门玲被人按响了,我从猫眼向外看,看见一个不认识的人,我没开门,过了一会儿,那人又按了一下,我还是没开。该人看上去有点胖,肤色一般,短发,白色衬衫,高矮看不清,脸的形状有点圆。大概3点多钟,楼下有很多人在闹,我出门一看,结果是楼下一家发生了抢劫的事,我想是不是刚才那个按我门玲的人。张桂琼对现场遗留的毕业证上的照片辨认后证实:脸型是那个男青年,发型没注意,是白衬衫,而且肯定就是先按我门铃的那个青年。 12、证人陈树良(被告人陈真之父)证言证实,陈真的出生年月日是1984年2月初4,这是农历,好象户口上的年龄也是农历记载的,现场遗留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是陈真的,出生年月日是我儿子陈勇的。 13、被告人陈真供述:2002年5月下旬一个下午2时许,我从内江到了重庆,由于身上没钱,就想到去抢点钱来用。我漫无目的地来到菜园坝火车站旁的一幢居民楼4楼,随手敲开了一家房门,里面出来了40岁的中年妇女,我就冲了进去,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她脸上、胸部刺了几刀。当时她反抗得很凶,我就从客厅将她拖进卧室,并在床上用毛线将她手脚捆好,然后用布条塞住她的嘴,将被子捂住她的头。我就在隔壁卧室翻值钱的物品和现金,约1、2分钟,听到客厅门响,我发现那妇女挣脱绳子跑下楼,这时我也慌了,什么东西没拿就逃走了,当时我作案时用的水果刀和我随身携带的深兰色旅行包留在了那里,内有我的毕业证。我当时上穿深色夹克,里穿白衬衣,作案时把夹克脱在现场,走时也未带走。我的身份证办错了,上面的出生年月日是我哥的,是今年3月份我父亲帮我办的。被告人陈真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4、捉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13日14点35分,民警在办理出租车至嘉兴的出城登记时,通过网上查询发现该车上乘客陈真系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被告人,遂将陈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真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作案一次,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真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真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真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对其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陈真未抢到财物,系抢劫未遂的辩护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 春 审 判 员 谢 勋 代理审判员 李重綦
二○○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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