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其伟受贿、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汪其伟,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餐饮服务处处长,住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17号10-6。200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其伟犯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汪其伟于1998年6月至案发前曾先后担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商委)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经协处处长、餐饮服务处处长等职务,其间于1999年8月至2004年3月,重庆市商委委派其兼任重庆市商委直属国有企业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党委书记、公司经理职务,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公司全面工作。 2000年,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际公司)和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合作开发的华新都市花园项目,拟对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嘉陵酿造厂位于本市江北区五里店片区12975平方米土地、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实施开发。在洽谈过程中,华新都市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某代表该公司许诺华新都市花园建成后,送给汪其伟一套两室一厅住宅。华新都市花园建成后,2003年1月因汪其伟看中了华新都市花园一套三室两厅(建筑面积137.07平方米)的住宅,应付房款32.0193万元,项目部总经理王某某遂安排售房部在汪其伟应交房款中扣除了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的住宅的房款21.42万元,汪其伟实际只交房款10.5993万元,就获得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1401号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 (二)2000年9月30日,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的红星酿造厂以其所属磁器口正街1-3号地块与重庆永通机械实业公司、重庆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搞联合开发,协议建成后分得联建楼30%的产权(即底层304.8平方米门面)。2003年9月,被告人汪其伟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经评估,擅自决定以52.5万元的价格将红星酿造厂所有的钰和祥茶楼底层门面转让给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红星酿造厂厂长黄某某全权办理了该房产过户给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的手续。案发后,经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转让价低于转让时市价96.6892万余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拆迁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联合开发合同书》、《产权转让协议》等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汪其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其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经协处处长兼市酿造调味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转让国有资产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2万元; 另违反国家规定, 滥用职权,擅自决定转让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人民币96.68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有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其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受贿赃款,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其伟于1998年4月至案发前先后担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商委)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经协处处长、餐饮服务处处长等职务。1999年8月至2004年3月,重庆市商委委派其兼任重庆市商委直属国有企业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以下简称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党委书记、公司经理,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公司全面工作。 2000年,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际公司)与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合作开发华新都市花园项目,准备对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嘉陵酿造厂位于本市江北区五里店片区的12975平方米土地和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实施开发。在洽谈过程中,华新都市花园项目开发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文海代表华新国际公司许诺华新都市花园建成后,送给汪其伟一套两室一厅住宅。2003年1月汪其伟看中了华新都市花园一套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的三室两厅住宅,应付房款32.0193万元,汪其伟找到王小苏要求王在其购房时能给予最大的优惠。王小苏安排华新都市花园售房部经理戴一飒在汪其伟应交房款中扣除了一套建筑面积为87.83平方米的两室一厅住宅房款21.42万元,汪其伟实际只交纳房款10.5993万元,即获得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1401号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2.0193万元的住宅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拆迁安置协议》证实,华新国际公司和东大公司以1300万元的补偿款拆迁安置酿造调味品公司江北区雨花村五里店16号片区12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所有权。汪其伟在拆迁安置协议酿造调味品公司代表人栏上签字。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3年1月16日,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2.0193万元的价格将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1401号住宅出售给殷惠芬。 3、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部编号为NO·0003323 、NO·0003321、NO·0003400 、NO·0003322收据证实,2003年1月16日,华新都市花园经办人收到殷惠芬购买临霞楼1401号房款10.5993万元、大修基金9606元、五通费3615元、税费3393元。 4、编号为NO·0002397的《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证实,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1401号住宅面积137.07平方米,单价2888元每平方米,总价32.0193万元。 5、华新都市花园财务部2003年3月27日第0054号《记账凭证》证实,2003年3月27日华新都市花园以21.42万元工程费补付房款。 6、华新都市花园财务部《领(借)款申请单》证实,2003年3月19日戴一飒经王小苏同意领出21.42万元用于补房款。 7、编号为NO·0068298的《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证实,江津市德感白玉涂料厂于2003年3月21日收到重庆东大公司21.42万元工程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殷惠芬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汪其伟叫我到华新都市花园去找王小苏经理办购房手续。房子的价格是汪其伟与东大公司的人谈好了的。我到华新都市花园后,王小苏经理安排陈文海带我到售房部找到戴一飒经理具体办的购房手续。我实际只交了10.5993万元房款,有21.42万元房款没有交。这214,200元房款是东大公司用发票去冲的。另外我还交了9606元大修基金,3615元五通费,3393元税费,这栋房子的产权证是签完购房合同一年后才拿到的。 2、证人王小苏(华新国际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我们启动华新都市花园项目,要把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嘉陵酿造厂在五里店的那块地买过来。在谈判过程中,汪其伟提出等华新都市花园修好后,要我们给他优惠一点,我就提出可以送他一套小户型的房子,汪其伟也没有表示反对。2003年初,汪其伟来找到我,说他想在华新都市花园买一套房子,希望我能给他最大的优惠,当时我考虑到汪其伟在酿造厂转让地中给了我们支持,没有为难我们,我就提出如果他要两室一厅的房子,我可以不收他的钱,如果他要大房子,他补差价就行了。过了几天,汪其伟到公司找到我,告诉我他准备要130多平方米的房子,并提出开发票和签合同都要按我们对外公布的市价,我表示同意。汪其伟回去后,我就安排销售部戴一飒经理具体办理。之后,汪其伟的家人就直接去和销售部的戴经理联系办理手续。戴一飒办完购房手续后肯定是向我汇报过的。汪其伟未交的21.42万元房款公司帐上为了把它冲平,我就叫工程部的人到江津德感一家涂料厂开了一张空白工程发票,并安排戴一飒填写了申请单到财务部做的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