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请律师    民商    刑事    行政    诉讼    仲裁    合同范本    经典案例    裁判文书    法律文书    司法考试    法律论文
 我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 正文
文光才、周友杰故意伤害一案



文光才、周友杰故意伤害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光才,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小泉宾馆食堂职工,住该单位职工宿舍。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泽均,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小泉宾馆保卫科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东村57号7-2号。
原审被告人周友杰,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小泉宾馆保卫科职工,住该单位职工宿舍。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泽均诉原审被告人文光才、周友杰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4)巴自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诉人况泽均与被告人文光才、周友杰均系重庆小泉宾馆职工。2003年6月30日晚9时许,自诉人况泽均在单位值班时,因丢钱包一事与被告人周友杰发生争执,进而挽打。打斗中,被告人周友杰用菜刀砍了况泽均左大腿三刀,在场的文光才也用板凳打了况泽均的右腰部。经法医鉴定,况泽均外伤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自诉人由此产生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614.2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黎万富、高利岗等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法医审查意见书、被害人病历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光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文光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周友杰赔偿自诉人况泽均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文光才上诉称:他是为了维护本单位的秩序,对二人进行劝架,打伤况泽均纯属意外,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15时许,上诉人文光才在周友杰、况泽均二人纠纷中,持械殴打原审自诉人况泽均,致其轻伤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光才因他人纠纷,持械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辩称其为维护本单位的秩序,对二人进行劝架,打伤况泽均纯属意外,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周友杰、况泽均二人纠纷中,上诉人持板凳参与殴打况泽兵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实,上诉人提出是在劝架中误伤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赔偿金额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 渝 江
审 判 员 耿 立 德
代理审判员 赵 永 华

二OO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宋 韵 韵

(编辑:MB)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