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请律师    民商    刑事    行政    诉讼    仲裁    合同范本    经典案例    裁判文书    法律文书    司法考试    法律论文
 我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 正文
熊厚全盗窃上诉一案



熊厚全盗窃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653号

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厚全,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横店村4社。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厚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荣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厚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熊厚全伙同刘长久、刘文烈、旷正勇等人(均另案处理),从大足县龙水镇来到重庆益民机械厂楠木沟库房,采用撬门锁进入的手段,盗走库房内价值人民币17907元的氧气瓶43支。销赃后被告人熊厚全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提取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单位领回被盗物品的领条、估价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共同作案人刘长久、刘文烈、旷正勇的供述、被告人熊厚全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厚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厚全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熊厚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其违法所获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熊厚全以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其只参与盗窃7支氧气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对于上诉人熊厚全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其只参与盗窃7支氧气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熊厚全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共同作案人刘长久、刘文烈、旷正勇均证实熊厚全参与盗窃43支氧气瓶与上诉人熊厚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熊厚全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厚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熊厚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厚全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 余 勇
代理审判员 钟宇斐

二○○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谢 静


(编辑:MB)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