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全盗窃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61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全,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48号3户。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中区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成全于2004年6月24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建设公寓附近,趁失主毛某某上车不备之机,扒走其别在腰间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三星G-7080型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王成全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同时被缴获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5、领条;6、被告人王成全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成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王成全以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上诉人王成全提出赃物估价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 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 余 勇
二○○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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