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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林诉北京佳亿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任文林诉北京佳亿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12438号





原告任文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开发路,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亿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童晓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滨,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佳亿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全乐社区9组,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金雅园小区3栋301号。

被告北京奥得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陆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萍,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得维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毛纺街13栋1单元301号。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亭洛浦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纹,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461弄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吕国耀,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文林诉被告北京佳亿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亿丰公司)、被告北京奥得维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奥得维公司)、被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大众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3月26日、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刘俊仕,被告佳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滨,被告奥得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萍,被告上海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纹、吕国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亿丰公司、奥得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05年6月13日的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林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高保险叶片锁及其制造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1999年12月17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19717.X。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一种高保险叶片锁,包括锁芯、叶片、弹簧和钥匙。同向运动的叶片接受钥匙调控的受力面在四排以下,其特征在于锁芯的至少一个叶片孔或格里,轴向装有至少两片叶片或至少有两片相对运动的叶片或其中至少有一片带防掏缺口。被告佳亿丰公司、奥得维公司销售以及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进口、制造、使用的汽车锁中,使用了上述专利技术,完全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海大众公司从德国进口汽车技术,其中的汽车锁技术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上海大众公司将进口的侵权技术委托上海利用锁厂、贵州华阳电工厂等单位制造侵权产品,使用在其汽车产品上,已制造、使用多年,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亿丰公司、奥得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上海大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进口侵权技术。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调查取证费5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三被告按实际侵权数量支付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前的使用费200万元,支付授权后的侵权赔偿费500万元。

被告佳亿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为上海大众公司汽车配件的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配件。我公司销售的涉案汽车配件系由上海大众公司生产的。我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得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仅是根据用户的需求从他人处调货,没有销售过上海大众公司的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大众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于1985年至1996年由德国大众公司提供,1993年上海利用锁厂将引进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进行国产化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芯总成包括:车门外把手及车门锁芯总成、点火锁芯总成等及钥匙。锁芯总成包括锁芯、叶片、弹簧和钥匙,除点火锁芯外,其它锁芯的叶片都带有防掏缺口;同向运动的叶片接受钥匙调控受力面在五排以上(包括五排);点火锁芯一直都含有相对运动的双叶片结构,车门外把手从1998年6月起使用含有同向运动且带有防掏缺口的双叶片结构(配有该种双叶片结构车门外把手锁芯的德国帕萨特B4型轿车已于1995年在中国销售。此外,法国专利(FR2127047,1972年9月18日)及德国专利(DE2703537A1,1977年1月28日),均公开于原告专利优先权日之前,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十分相近。自1985年起,我公司生产、销售的桑塔纳轿车一直使用被控侵权产品。1996年前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德国大众公司以“散装车”零部件的形式提供。1996年前出厂的桑塔纳与帕萨特轿车实物等均证明我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同时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任文林于1996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保险叶片门锁及其制造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1996年1月1日。1997年7月9日公开,1999年12月29日被授权公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保险叶片锁,它包括锁芯、叶片、弹簧和钥匙,同向运动的叶片接受钥匙调控的受力面在四排以下,其特征在于锁芯的至少一个叶片孔或格里,轴向装有至少两片叶片或至少有两片相对运动的叶片或其中至少有一片带防掏缺口。2、一种高保险叶片锁,它包括锁芯和叶片,锁芯由板状材料制成,其特征在于锁芯的至少一个叶片孔或格里,装有至少两片或双头叶片或至少有两片相对运动的叶片或至少有一片带防掏缺口。3、一种高保险叶片锁,它包括锁芯和叶片,其特征是锁芯的至少一个叶片孔或格里装有至少三片叶片,或锁芯的至少一个叶片孔或格里,装有至少两片叶片,两叶片可共用一个弹簧,或至少有两个相对运动的叶片或至少有一片叶片带防掏缺口。

上海大众公司于1985年10月28日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在上海市签订散装车供应协议,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同意向上海大众公司销售车型为90马力4门桑塔纳LX,上海大众公司同意从德国大众汽车公司购买并进口为制造上海大众公司生产计划规定数量的合同汽车所需数量的散装车。每套散装车的规格应为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的规格。

1993年12月10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沪计投引(1993)第112号文作出《关于上海利用锁厂“15万辆桑塔纳轿车锁国产化”技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下属上海利用锁厂引进德国KIEKERT公司车锁的制造技术、工程技术文件等软技术,引进精冲压力机、钥匙双面铣齿机等设备。

任文林分别于2003年11月5日及11月6日,在被告佳亿丰公司和奥得维公司购买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440元及360元。该车锁的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商为上海霍富-利用汽车锁具有限公司,并标有上海大众配套厂编号471的字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勘验确认上述车锁系由被告佳亿丰公司及奥得维公司销售,在车锁外包装上有“超人全车锁带电脑芯片文字注明的车锁锁芯外壳上,有9088 02/21的数字,车门外把手上标有02的数字。任文林指控上海大众公司生产、销售的桑塔纳轿车上安装的车锁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上海大众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在原告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生产、销售,特提供牌号为沪AZ0013的桑塔纳轿车及牌号为沪AG4600的帕萨特B4轿车作为实物证据。经与上海大众公司提供的车锁图纸进行对比,该车锁接受钥匙调控的受力面系五排,与图纸相同。对该事实上海大众公司予以认可,同时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其生产的桑塔纳轿车车门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海大众公司提供的牌号为沪AZ0013的桑塔纳轿车及牌号为沪AG4600的帕萨特B4轿车实物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证实,桑塔纳轿车的产品铭牌上载明的出厂日期为1994年4月11日,该车行驶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94年4月。帕萨特B4轿车的产品铭牌上没有载明出厂日期,载明的生产商为VOLKSWAGEN AG(大众汽车公司),行驶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95年4月,该车为原厂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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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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