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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诉李汝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诉李汝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委会东800米。

法定代表人李群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雅军,女,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6宅402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汝,女,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北京理想之帆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区鸡场宿舍楼1号楼3单元103号。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理想公司)诉被告李汝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理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军、王军,被告李汝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理想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以制造调味品和小食品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汝是我公司四名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业务经理的职务。1999年4月,我公司委托中国出口包装研究所设计了沙拉酱系列产品的标贴,并支付了设计费3000元。2002年8月7日,被告李汝利用受我公司委托办理将上述标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机会,擅自将专利的申请人和设计人填写为被告自己,并于2003年4月2日获得了名称为《标贴(沙拉酱)》、专利号为ZL0233299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诉争专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将诉争专利权判归我公司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开庭时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其诉讼地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理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诉争专利证书及专利视图,主要内容是名称为标贴(沙拉酱)、专利号为ZL02332999.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视图,其中载明该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被告李汝,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等内容;

证据二:北京理想公司工商档案,主要内容为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制造调味品及小食品、被告为原告的股东及监事;

证据三:支出凭证(三张),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4日、9月4日、9月30日被告李汝在原告的工资支出凭单,用以证明被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期间担任原告业务负责人,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证明及原告支付设计费凭证,主要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1999年4月为原告设计沙拉酱系列标贴7种,其中之一与诉争专利相同,原告为此向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支付设计费3000元,用以证明诉争专利的完成人不是被告,申请专利的权利也不属于被告;

证据五:发票,主要内容为原告支付给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申请代理费3000元,用以证明诉争专利为原告委托代理机构代为申请;

证据六:2005年4月12日本案开庭时原告提交由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所长李建华出具并加盖有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公章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标贴的所有权归北京理想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李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2003)通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资产中不包括诉争专利;

证据二:设计底稿5页,用以证明其有设计能力并拥有多种设计成果;

证据三:中科专利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时即知道申请文件的填写状况;

证据四: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为诉争专利交纳年费的事实;

证据五:(2004)一中民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希望将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但并未提交该庭审笔录;

证据六:包括两份证据,即2005年5月13日,被告李汝提交的由刘江平出具的加盖有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公章的《证明》;1999年第36期总第705期第419页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证据七:2005年5月16日李建华出具的加盖有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公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北京市理想食品有限公司拿来此七份图样在我所未留任何底稿(设计完成后已交给委托人李汝MO盘)。如有更改,研究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2年8月是否发出工资、被告是否领取有异议,并认为2002年9月4日的工资支付凭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两份证词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3000元设计费并不能证明是为设计包括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沙拉酱系列产品标贴而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专利权的归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以其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进行质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原告的表述不客观,所涉及事实缺乏真实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诉争专利申请手续,证据四不能证明诉争专利就是被告的,证据五因未提交庭审笔录不予质证,证据六、七已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2005年6月16日,本院依职权取得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From cepi李建华”,其内容为:“李建华同志为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所长、法人代表。原研究所设计部为北京理想食品公司设计的包装瓶贴,专利权属理想食品公司。”该证据为李建华手书形成。同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诉争专利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的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定:

1、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为有效证据,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其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该单位出具该证明的具体人员出庭作证,但结合该证据中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1999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为3000元设计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设计了包括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沙拉酱系列标贴的事实,被告虽认为本证据中3000元设计费并不能证明是为设计包括诉争专利图案在内的沙拉酱系列产品标贴而支付,但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诉争专利当时为被告所有,且公证书中的甲方与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不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股权的变更情况,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其中并未包括诉争专利图案,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由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案的庭审笔录,原告对此无法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8、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六、七,因已过举证期限且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出口商品包装研究所的证明,因该证据证明了诉争专利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且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出证过程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1998年7月,北京理想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调味品、小食品,营业期限自1998年7月至2008年7月。李汝为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其与公司其他三名股东各出资12.5万元,各占公司出资总额的25%。2002年8月4日、9月4日及9月30日李汝签名的《支出凭单》表明2002年9月底前,李汝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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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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