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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诉哈达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诉哈达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121号





原告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沈大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顺德,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135号。

被告哈达,男,1958年10月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麻醉科主治医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爱民路253医院宿舍147栋1单元5号。

原告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极远电子公司)诉被告哈达专利国际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9日和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远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顺德,被告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远电子公司诉称:1995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哈达签订《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发展,也纳入协议1、2条技术分成的约定,不再另行计算。专利申报时,专利权人为甲方(即我公司)。”随后,我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销售提成,但被告却违反协议,于1996年5月6日私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申请号96106088.3)发明专利申请(简称诉争国内专利)。我公司就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诉争国内专利申请人为我公司的请求,该请求于1998年9月18日获准。被告对此提出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6日作出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被告的复议请求。被告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了我公司的诉争国内专利利人地位。我公司通过对诉争国内专利的同族专利进行检索,获知被告于1997年5月至1998年11月间,以诉争国内专利的专利申请号、优先权日等基础条件,产生PCT(专利合作条约)优先权申请号W01997CH9700040和PCT优先权申请日1997年5月5日,采用“带有手控喷氧装置的麻醉喉镜”的名称,分别申请了5项PCT国际发明专利,即:1997年5月5日申请的欧洲专利、以色列专利和日本国际发明专利;1997年5月7日澳大利亚国际发明专利;1998年11月4日美国国际发明专利。被告以个人名义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并进入多国程序,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诉争国内专利的专利国际申请权,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将诉争国内专利在澳大利亚(申请号CN199700000026889,公布号AU2688997)、欧洲(申请号CN199700097920487,公布号EP904726)、日本(申请号199700000539388,公布号JP2000510361)的国家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人变更为我公司;2、将诉争国内专利的美国(专利号CN199800000180174,公布号US6106458)、以色列(专利号CN199700000126646,公布号IL126646)国家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我公司;3、被告向我公司移交1、2项变更所需要的全部相关文件、证明、证书;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涉及诉争国内专利属的判决书不存在,权属并未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26日,极远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哈达,就“紧急心肺复苏机”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提成以及新一代“喉镜”的专利申报等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产品税后提成款、新一代“喉镜”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甲、乙双方、涉及“紧急心肺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的专利申报,专利权人为甲方等内容。

1996年5月6日,哈达以申请人兼发明人的名义单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手控喷射通气供氧喉镜”,申请号为96106088.3发明专利申请(即诉争国内专利)。极远电子公司得知哈达以个人名义提出该专利申请后,于1997年5月先后向内蒙古自治区专利管理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异议请求。

1997年7月,哈达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城区人民法院)以极远电子公司违反《协议书》,终止向哈达支付相关产品税后提成款为理由,对极远电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1997年9月,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定哈达自单方申请诉争国内专利后,致使极远电子公司停产停销,哈达失去了税后提成的基础,其要求支付税后提成款不予支持。哈达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3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呼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哈达的上诉,维持原判。哈达不服继续提出再审请求,2000年1月25日,呼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呼经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维持了新城区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1998年6月,极远电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将诉争国内专利的申请人由哈达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等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明确(诉争国内专利)申请号及申请权归属于谁”为理由, 书面致函向呼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咨询,回函称:“哈达同意将诉争国内专利由极远电子公司申请。因哈达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违约,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承担”。1998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作出的著录项目变更决定在第14卷第49号《发明专利公报》上公布,内容为:将诉争国内专利的申请人由哈达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发明人由哈达变更为哈达、韩燕婴、李雪玮。

2000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哈达提出的不服著录项目变更复议申请作出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哈达诉极远电子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哈达违约在先,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应为极远电子公司享有,原著录事项变更决定将该专利申请人由哈达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并变更相应的联系地址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原著录项目变更决定。哈达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确认哈达享有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极远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3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26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的一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即确认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为极远电子公司享有。

1997年5月至1998年11月间,哈达以诉争国内专利申请权人的身份,利用该专利技术方案、国内申请日、优先权日等基础条件,以个人名义提出诉争国内专利的专利国际申请,并取得专利国际申请优先权号,冠以“带有手控喷氧装置的麻醉喉镜”的国际发明专利名称,分别提出了以下5项PCT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即:1997年5月5日提出的欧洲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CN199700097920487,公布号EP904726)、1997年5月7日提出的澳大利亚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CN199700000026889,公布号AU2688997,申请阶段)、1997年提出的日本国际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199700000539388,公布号JP2000510361)和 1997年申请的以色列国际发明专利(专利号CN199700000126646,公布号IL126646) 、1998年11月4日申请的美国国际发明专利(专利号CN199800000180174,公布号US6106458)。

以上事实,有哈达与极远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98)呼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1999)呼经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同族专利检索》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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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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